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夫妻多次调解不成,起诉离婚案件

2023-01-10 17:10:00 浏览量:30次

【案件】原、被告经人介绍相识,1986年结婚,1988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名刘立(化名)。结婚前几年,原、被告关系尚可。后因被告生病,致使原、被告之间产生矛盾,加之原告系行政领导,在外应酬增多,而被告对此有看法,双方因此产生感情裂痕。2007年4月19日,原告刘春(化名)起诉要求离婚。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,法院判决不准许原、被告离婚。后原、被告分居生活至今,无法和好夫妻关系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,要求离婚。
另查明:原、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XX镇的商住房一套,原告与他人合伙购买于XX区XX坝的门市三分之二产权(总购置价为18万元,所占份额12万元),摩托车一辆;共同债务5万元,被告手中尚有部分存款。 在审理中原告同意放弃分割位于XX镇的商住房和XX区XX坝门市所占的份额,同时表示在被告手中的存折中的存款归被告所有;共同债务5万元愿意偿还4万元。
【案件焦点】原被告是否可以离婚
【评析】长沙离婚律师认为:原、被告于1986年结婚,其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。特别是2007年法院判决不准许原、被告离婚后,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,无法合好夫妻关系。本院认为原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,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,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对于原、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,可根据原告的意愿及考虑到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处理。
原、被告子女本已成年,但尚在大学学习中,原告同意其子女的生活、学习费用由其承担应许可,而被告要求子女随她生活也于情于理。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问题,本案在财产的处理上和债务的承担上已最大限度地照顾了被告方,就其客观上也是对被告的一种补偿,被告再要求原告给其补偿没有法律依据,因此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。
【审理】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32条、第37条、第39条、第41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准许原告刘春与被告李学(化名)离婚;
二、婚生子刘立随被告李学生活,其生活费、教育费由原告刘春负担;
三、共同财产中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刘春所有;位于XX镇的商住房一套、与他人合伙在XX区XX坝购买的门市中所占的份额归被告李学所有,被告李学掌握的存款归被告李学所有;
四、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告刘春负责偿还。
案件受理费240元,减半收取120元,由原告刘春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。
本判决生效前,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。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。
【总结】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首先给与调解,调解不成可判断是否应当离婚。婚姻需要两人彼此包容理解,而不是挑剔和一味的指责,应该互相尊重体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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